(行政法)
A 向中央主管機關甲取得在高速公路兩旁架設廣告看板之許可,雖然在審查過程中發生許多爭議。發給A 許可後才發現依相關法律之規定,必須取得當地縣政府乙同意後始得發給許可。因此甲發函通知A,將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撤銷發給 A 之許可。試問該撤銷行為是否合法?【94檢察事務官三等】

(一)本題係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1 本題中,中央主管機關甲並未取得當地縣政府之同意(該同意應為一行政處分),因此甲對A之許可處分即屬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此一許可處分罹有之瑕疵乃未依相關法律規定先取得當地縣政府乙之同意,始得發給許可,顯然行政處分作成時違反法律規定,因此該處分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罹有中度瑕疵、是行政處分之內容瑕疵(作成時違法),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處理

     2 此外,該許可處分解除人民(A)不作為義務,而回復人民原來的自由權,其法律效果係設定A得架設廣告看板之權利,屬於授益處分;因此該行政處分應為違法授益處分,合先敘明

(二)授益處分之撤銷應遵循之原則

  1 強調依法行政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間之均衡

   (1) 依據"依法行政原則",處分既屬違法,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撤銷之;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國家行政行為,例如本題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許可處分(信賴基礎),並因信賴該行政處分而取得特定身分或某種權利,或因此安排其生活住所(信賴表現),若人民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不應再予剝奪此等特定身分或權利。

   (2) 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憲法之"法治國家原則"(釋字第五二五號參照),故如何使"信賴保護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保持平衡,乃授益處分之撤銷應考量事項

     2 行政程序法之設計:若通過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則行政機關得依其裁量決定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否,若認為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相對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得予以撤銷,反之則不得撤銷,且一旦撤銷應補償受益人之財產損失。依據行政程序法說明如下:

        (1)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因與不得撤銷之情形: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一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2) 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依據本法第一一八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維護公益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3)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據本法第一一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4) 違法授益處分之損失補償:依據同法第120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5)除斥期間及時效

         a 行政機關之撤銷權:依據同法第一二一條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b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3 本題情形:中央主管機關甲之撤銷行為是否合法,應視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但書規定。若處分相對人A已因原許可處分而開始從事架設廣告之相關行為(信賴表現),且並無第一一九條各項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則A可主張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但書第二款之信賴保護原則,其法律效果乃不得撤銷,則該甲之撤銷行為即屬違法。

 

字數:1496 目標字數:未定

     

如果有觀念不同之處,請先看這裡: 

其實我開始看到這題時,還以為這是多階段行政處分:即前階段奶行政內部行為,後階段為行政處分,再仔細一看,並非多階段行政處分,而是須其他機關同意之行政處分,因此其他機關之同意,應該也是一張行政處分,即套用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行為 單方 個別 具體 對外 法律效果。

它的對外性是指對"該人民"而言,應先取得當地縣政府乙之同意(一張行政處分),再由中央主管機關甲取得在高速公路兩旁架設廣告看板之許可。

而須其他機關同意也不是第一一四條之程序問題,因為第一一四條程序瑕疵第一項第五款是說應參與行政處分之作成之其他機關。我目前想到,因為這兩個行政機關並非同一行政主體,明顯地不可能作成一張行政處分。

所以我不會將這題導向程序瑕疵得補正的問題

 

 

補充:本題有兩張行政處分。一張尚未作成,另外一張依法須經前一張行政處分作成,方有可能作成。

並非同一行政主體下之行政機關,其應有法規賦予之權限,能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基於管轄恆定原則,除非有特別規定之情況,例如法規例外地允許隸屬不同行政主體之政府有共同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否則在管轄恆定原則及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制度下(地方有自主獨立之地位;釋字第498號參照),不可能由兩個層級政府共同做成一張行政處分。(OS:沒有共同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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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乃再討論違法瑕疵行政處分之撤銷之問題,而所謂違法瑕疵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因程序或實體上之違法所造成,又倘行政處分若為授益處分行政機關之撤銷,應顧及人民之信賴利益,茲就本題行政處分撤銷之合法性,分述如下:

 (一)本題之行政處分應為需他機關協力之行政處分:又須他機關協力之行政處分可分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及共同行政處分,兩者之區別前者乃先後作成決定,後者為共同決定,故就本題而言甲機關作成決定須由乙機關協力共同作成該處分,準此,本題之行政處分乃為共同行政處分,又甲機關未經由乙機關參與及作成該行政處分,係屬於程序上之瑕疵,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5款需他機關參與作成而未經他機關之參與者,得補正。

 (二)本題之撤銷應為不合法:由於甲機關對於該行政處分之撤銷前由於該行政處分係為授益處分,故應顧及人民之信賴利益,倘若為得補正者,應先予以補正,故甲機關逕行撤銷該行政處分,而未經補正程序,故為不合法,又倘乙機關如果參與後作成不同意之決定,應顧及人民之信賴利益給予補償

 

網友說明:

就共同處分而言,需由兩個行政機關同時做成決定,並於書面共同署名,但就算沒有共同作成決定或一起署名,也應該只是程序上的瑕疵吧!可以用治癒的方式將其補正使行政處分合法化。應該沒有嚴重到無效吧!

而且你說的行政程序法96條,應該是指書面應記載處分機關及署名的規定,然後依據地111條第1款不能由書面得之處分機關的規定為無效吧!但是,這題是本應由甲、乙兩機關共同作成,而卻只由甲機關作成,所以書面上還是有甲機關之名稱,因此還是可以得知處分機關,所以只需共同作成之行政機關事後參與作成決定即可

 

修正版(整體修)

(一)學理上有所謂須其他機關協力之行政處分,本題之架設廣告看板許可處分即屬之,應為共同處分,後面我大概會寫,其定性為兩個機關以平行意思對外作成公權力措施或決定者,故本題依法須取得而未取得當地縣政府乙同意之行政處分,應有瑕疵。

  1 行政處分之瑕疵,有所謂重大瑕疵 中度及輕度瑕疵 微量瑕疵,本題所示情形應為程序上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機關而未參與,故屬於中度瑕疵之行政處分。此種程序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應為得補正,補正後對行政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

      2 本題甲中央主管機關奶未經補正而逕依行程法第一一七條予以撤銷該行政處分,該撤銷行為(亦屬依行政處分)應為違法,此乃由於程序瑕疵可依同法第一一四條補正即可使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因而治癒,此外,違法行政處分知撤銷所指之違法性應為,實體違法或是程序瑕疵而不補正或已罹於補正應提起時點,即第一一四條所指訴願程序終結後;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因此本題既可補正,即無須撤銷,該撤銷行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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