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社團法人有甲、乙、丙三位董事,社員總會決議通過變更章程48,明定僅甲有代表權(27第二項),但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48無效)。嗣乙逕以A社團法人代表人之名義向B建設公司之代理人(代銷業者)丁訂購房屋,雙方已簽訂買賣契約。請問:
1. A社團法人與 B建設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如何?
2. 代理與代表有何區別? 【100地特3等】

 

1. A社團法人與 B建設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首先應確定該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為乙與B建設公司(下稱B)之代理人丁,乙與丁之意思表示為訂購房屋之意思表示,標的為該房屋,且已簽定買賣契約,該法律行為自屬買賣契約。惟有疑問者,係乙有無代表A社團法人對外做成法律行為的資格,討論如下:

 (1) 民法第 27 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所謂代表行為,就是法人之行為。

 (2) 依據民法第 27 條第三項規定,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 A社團法人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董事代表權限制,依據民法第 48 條規定,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事項"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因此該變更章程尚未生效。由此推論,即使B建設公司之代理人丁知情(非善意),仍不受章程之限制,因為未登記章程之限制代表權之董事,仍得代表法人為契約行為。

 (4) 題示情形,A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決議通過變更章程,明定僅甲有代表權,但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48 條),A社團法人自不得以董事代表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B建設公司(第 27 條第三項)。

 (5) 綜上, A社團法人與 B建設公司代理人丁之間的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契約已成立,且無無效事由。

2  代理與代表之主要區別:

 (1) 代理人與本人是二個人格關係,代理人係自為意思表示,代理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代表為法人之機關,其與法人為一個人格關係,代表之行為就是法人之行為,並無效力歸屬之問題。

 (2) 代理之範圍限於"法律行為"(包括準法律行為),且必須在代理權限範圍內為之,此外感情表示不得代理,身分行為原則不得代理。代表之行為,不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

   (3) 意思表示之瑕疵:代表應由代表人意思表示時決之。代理則有例外規定,依據民法105條但書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或不自由,其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予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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