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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女已懷孕8個月,民國90年10月8日因X百貨公司週年慶前去參觀、購物,豈知是日乙携帶槍枝前去X公司尋找董事長丙討債、洩恨,甲為流彈擊中,雖經X公司警衛人員緊急送醫治療,但甲中槍之後一直處於昏迷狀態。一個月後甲情況惡化,醫院評估甲恐不治,乃緊急對甲施以剖腹,並在甲死亡後的半小時順利取出嬰兒A。惟A因甲遭受槍傷關係,出生時即罹患腦神經麻痺致一生弱智。問: 【99地特三等】
(一)本案若X、乙、丙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A可否以自己在胎兒時,即有身體及健康之受害而請求賠償?           
(二) A 對在其出生前已死之母親甲,得否以自己受有損害,依民法規定,對乙、甲及X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一)若X、乙、丙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順產的胎兒,應能以自己在胎兒時,即有身體及健康之受害而請求賠償:

   1 胎兒自受胎至出生間,應具備"部分權利能力",且出生時非死產,解除條件並未成就,此為法定解除條件說。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本題順產之嬰兒A已取得出生之前的個人利益,且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因此性質上為"部分權利能力"。

   2 因此,若X、乙、丙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順產的胎兒,應能以自己在胎兒時,即有身體及健康之受害而請求賠償。 

   3 胎兒A得對侵權行為人乙主張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條為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加害人乙有加害行為、加害行為與順產胎兒之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本條要件。由於A因甲遭受槍傷關係,出生時即罹患腦神經麻痺致一生弱智,因此乙有不法侵權行為,A因此得向乙要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4 胎兒A 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據本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之"慰撫金"(民法第 18 條參照)。由於乙開槍流彈擊中甲,造成甲之胎兒身體及健康權受侵害,且開槍行為不法,因此A 可依本條規定向乙請求慰撫金。

 

(二) A 對在其出生前已死之母親甲,得以自己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94 條規定,對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 民法第 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賠償相當之金額。本條是被害人親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乙開槍流彈打中甲,是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由於被害人甲之子女為 A,A已出生,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 7 條)及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因此A得依民法第 194 條得以自己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乙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例亦有相同見解: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2 A 得請求乙對在其出生前已死之母親甲,以自己受有損害,負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第 192 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撫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乙開槍流彈打到甲,甲為被害人,甲對其胎兒A有法定撫養義務,加害人乙須對A 負財產上損害賠償。

   3 A 不得對在其出生前已死之母親甲,以自己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因為 A 出生時即罹患腦神經麻痺致一生弱智,其原因並非是甲所造成,侵害A人格法益的行為人是乙,甲無須為產出有弱智之胎兒去對負民法上之責任,且A母(甲)已死,依據民法第 6 條規定,甲已無負擔義務之資格。

           4 A 對在其出生前已死之母親甲,不得以自己受有損害,對X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因為A母(甲)死亡之原因是乙開槍流彈所造成,而乙並非是X公司的受雇人,依題意,X公司並未與乙有任何法律上關係,因此A不得對X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董事長丙與乙有債之關係,但乙即使為了討債而開槍,該動機並未將乙侵害甲之生命法益之原因移轉到丙,因此題示情形丙無須為乙開槍負責,自然法人不需為僱用人丙負連帶責任。

 

 2-33 最高院 溜溜(66)年 愛妻(27) 無救 (59)號判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可。依據最高院 溜溜球(66)年 愛妻(27) 無救 (59)號判例;

非財產>依據 民法 第"鉛筆人+果汁"條 (194)
財產>依據 民法 第"依舊愛"條( 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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