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總)
甲、乙、丙共有土地一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甲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某銀行,向銀行借款。其後共有人經該銀行同意協議分割共有物,惟因共有土地面積太小,以共有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乃約定由甲、乙各分得共有物的二分之一,並約定甲、乙依時價補償丙。請問:

(一)在協議分割,共有人甲、乙各於何時取得其分得部分之所有權?(5分)
(二)於共有物分割之後,該銀行之抵押權的標的物為何?(10分) 甲為抵押人,銀行為抵押權人
(三)丙就補償金額債權對於甲、乙各自分得之部分,得為如何之主張?其與銀行之抵押權,何者順位優先?(10分)
【101地特三等- 地政】

(一) 共有人甲、乙各取得其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之時點:

  1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形成權之一種,此權利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因此一經分割共有狀態即發生權利變動,合先敘明。

  2 依據民法第824條之 1 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3 題示中,共有人甲乙丙約定由甲、乙各分得共有物的二分之一,並約定甲、乙依時價補償丙,該協議即已成立。 本題所問係共有物分割之效力起算點問題,民法第 824條之 1 採移轉主義,因此協議分割若分割者為不動產,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發生效力,若為動產,指於交付時發生效力。

  4 小結:該共有物為一筆土地,因此,甲乙應於不動產分割登記時起始生效力,取得其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二)甲乙丙分割共有物之後,該銀行之抵押權的標的物:

  1 依據民法第 824條之 1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2 小結:題示中,甲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某銀行,向銀行借款,由於甲是抵押人,題示情形共有人經該銀行同意協議分割共有物,亦即權利人(銀行)同意分割,因此銀行之抵押權移存至抵押人甲所分得之部分,該銀行之抵押權的標的物已從三分之一之共有土地,變成為甲所擁有該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部分。

(三)丙就補償金額債權對於甲、乙各自分得之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及丙與銀行之抵押權,何者順位優先

  1 丙的部分:

         (1) 民法第824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2) 民法第 824之1 條第三項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3)小結:丙得就協議分割契約內容,依據民法第 824 條第四項規定,並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民法第125條),請求甲乙依該土地時價完成補償,並對甲乙之共有土地另有補償金額相當之抵押權。

  2 銀行的部分:

          銀行對甲現有土地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依據民法第 824條之1 第三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高限額抵押權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3 丙之補償金額債權與銀行之抵押權之效力順位

           (1) 民法第 824-1條第五項規定,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2) 小結:丙之抵押權之效力優先於銀行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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