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資深公務員,從未買過股票,因聽信財政部長乙在報上公開作信心喊話主張股票已經跌深可以進場購買,乃前往丙證券公司開戶,以新臺幣五百多萬元購入丁公司股票五萬股。不料數日後該檔股票連日跌停,甲損失逾半。請問:甲可否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之規定而為主張?或者可以依據其他法律撤銷其意思表示?【101地方三等】

1 甲丙之間成立民法345條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互付給付義務

2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購入股票之契約成立在甲丙之間,對甲丙有權利及義務之拘束力,至於財政部長乙之公開信心喊話,對於該筆股票購入之法律行為並無拘束力,僅為行政法上之觀念通知。

(一) 甲可否依據民法第74條第一項"暴利行為"E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或減輕與丙所交易的股票買賣行為,首先須須明白該股票買賣行為之法律定性,再探討丙之行為有無暴利行為,茲述如下:

      1 甲向丙證券公司購買丁公司股票五萬股,此一行為係民法第 345條之買賣契約,契約成立自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若無其他約定通常即已生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雙方當事人,對甲丙均有拘束力。

   2 甲係聽信財政部長乙公開信心喊話股票已經跌深可以進場購買",由於該信心喊話僅屬行政法上觀念通知,不具有拘束力,且甲向丙購買丁公司股票,此一法律行為係甲丙之間互相意思表示合致,且該法律行為並無特別附加條件須由第三人(乙、或丁)之承認,始生效力(停止條件)基於契約行為屬於雙方行為,甲丙所簽訂之契約僅由當事人甲丙決定,不受其他人影響

   3 丙與甲簽約時,在主觀上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客觀上使其為財產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者,則甲可能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然就題示情形丙並未有暴利行為之主觀與客觀要件,此時甲不得依民法第 74條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二)甲可否因個人法律行為之動機錯誤,撤銷其法律行為,應視甲有無民法第 88 條第二項(當事人或物之性質錯誤在交易上認為重要)及第一項(表意人無過失):

  1  動機錯誤之概念
  所謂動機錯誤,是指行為人對其決定為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有產生誤認的意思。
原則上,因為動機僅存在於表意人內心,外人無從得知,因此動機錯誤之風險應由表意人自己承擔。不過其例外,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把某些動機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上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2 甲欲因動機錯誤而主張撤銷原來之意思表示時,必須符合之要件

          a 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該錯誤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b 表意人之錯誤並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參民法第88條第1但書)。此處所謂之「過失」,多數學者為了維護交易安全,採「抽象輕過失」說,亦即表意人若未盡與善良管理人同一之注意義務時,可認為有過失;但實務採「具體輕過失」。且表意人之錯誤與其過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賴老師民總課本未列為要件,惟核條文"致"


  3 小結:甲可能可以依民法第 88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主張自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至在實務上可主張本身已盡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再者因標的物同一性發生錯誤,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或法律關係,若經其查證過股票已經跌深可以進場購買數日後該檔股票連日跌停,甲損失逾半,且該錯誤在交易上認為重要,此時甲即可在意思表示後之一年期間(參民法第 90 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不過撤銷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仍負有賠償義務,此即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 91 條規定,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4 (學者王澤鑑見解)然亦有學者以為物的市場價格,則不屬民法第 88 條第二項之"物之性質",因其係依市場供需法則,由當事人自由决定,非直接存在於其物之上,具主觀性,倘容許表意人得爲撤銷(撤銷權屬於形成權,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勢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並陳指明。

 


 

 

 

 

 我認為本題還有225 跟 266 能否適用的問題,不過我目前認為這種股票買賣本身沒有保證穩賺不賠的性質,對甲來說股票大跌是給付不能,但對於證券商來說沒有給付不能,他只負責賺取股票手續費,所以可能沒有這兩條之適用,不知各位同學們的意見呢?

 ANS:買進時已經完全給付,只是隔日股價暴跌,若要賣股票則必須折價賣出,這又是另外一個交易行為(但他還是可能等日後股票回升再賣出)

 


 

所謂「給付不能」,按照不同之區分標準,可分為不同之類型:
一,按發生給付不能之<時點>來區分,可分為「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前者是指契約成立時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後者則是指契約成立時尚屬可能為給付、但在真正履行之前陷於給付不能之意;


二,按給付不能之<主體>來區分,若一般人皆不能為給付者,稱為「客觀不能」,但若只是當事人因個人事由而無法給付時,屬於「主觀不能」;


三,按給付不能之<客體>來區分,若給付屬於事實上不可能時,稱為「事實上不能」(例如買賣標的之房屋已燒毀時),而若給付因受法律限制而無法為給付時,則稱為「法律上不能」(例如無法移轉農地所有權給無自耕能力者)。

 

@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第1項)。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第2項)」,多數學者及實務認為,本條乃「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規定,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原則上無效,因為本條第1項但書以及第2項規定另定有例外有效之規定。


@在「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一方當事人,有時候可能要對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之
他方當事人,負擔「信賴利益」之賠償責任,此點可參見民法第247條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第1項)。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2項)。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3項)

 

嗣後給付不能

 (一)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二)僅可歸責於債權人
(三)僅可歸責於債務人
(四)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一)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例如甲將其所有之A車賣給乙,在交屋前一天,因丙之過失導致A車被燒毀。就A車之給付而言,甲為債務人
,而
A車之嗣後給付不能乃出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此時,就A車之給付而言,依照民法225條第1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甲免其給付義務;同時,依照
民法
266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第
1項)。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第
2項)」,乙亦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亦即乙毋須給付價金),至於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多數學者認為是指「法律效果準用說」,併此提醒讀者留意

 

   不過,民法225 條第2規定:「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本項規定賦予債權人一個
選擇權,其
可不依上述民法第
225條第1項搭配民法第266條規定之方式處理,而選擇「繼續為對待給付、但請求甲讓
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二)僅可歸責於債權人

 

    例如甲出售A車給乙,在所定履約日前一天,甲答應讓乙試駕A車,不料其後乙因過失超速導致A車毀損。
在本案中,就交付與移轉
A車所有權之義務而言,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乙(亦即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甲)之
事由導致
A車之給付不能,故依民法225條第1規定,甲免給付義務;同時,民法267規定:「當事人
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應得之利
,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故甲得請求乙給付
A車之價金。

 

(三)僅可歸責於債務人

 

1. 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1項)。前
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第
2項)」,僅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嗣後給付不能最常見的例子即為「一物二賣」,例如甲
就其所有之
A車、先後與乙、丙締結買賣契約,在其後甲將A車所有權移轉給丙時,乃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甲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此時乙得請求甲賠償其損害(
但此時乙自己也仍負有給付義務喔!)。

 

2. 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本條是指債權人亦得選擇
解除契約、以免除自己之對待給付義務;解約後,契約雙方依民法第
259條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不過,另應
注意民法第
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3. 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嗣後給付不能之情形,多數學者認為,在「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導致給付不能
」時,債權人都可以適用
民法第225條第2項關於「代償請求權」之規定;因此,在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導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理應亦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關於「代償請求權」之規定。

 

(四)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嗣後給付不能之情形,因為雙方當事人互為債務人,因此皆得依照民法第226
1項規定,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不過,此時雙方亦皆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以減
輕自己賠償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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