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報名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經考選部以不符考試規則之資格為由予以退件。丁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審理中,該考試已舉行完畢,試問:丁如何續行行政救濟?【101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考選部以不符考試規則之資格為由,予丁報名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申請退件,該退件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另參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一項要件),丁不服提起訴願類型為撤銷訴願,撤銷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並非訴願法第 2 條的課予義務訴願,此係由於"課予義務訴願"規定不同於"課予義務訴訟",僅針對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方得提起題示情形行政機關並無消極不作為之怠為處分,而係以退件駁回人民考試之申請,因此在"考試辦理前",正確行政爭訟類型,應當是提起撤銷訴願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拒絕申請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予人民考試之行政處分,如此丁方能參與該項考試,然題示情形與一般情形不同,"於訴願審理中,該考試已舉行完畢",因此丁是否能提起行政爭訟,涉及丁是否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分析如下:

(一)行政爭訟之提起須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 首先依據訴願法第 1 條及 第 2 條規定,人民得提起撤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願(即怠為處分訴願)應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之要件,"利益"為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釋字第 469 號亦對此闡述,權利則指公權利,人民根據公法規定,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

            2 權利或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受到損害,人民均有"起訴可能性",反之,則無提起行政救濟之實益,將受敗訴之判決。同樣的要件在行政訴訟法的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亦有規定。

   3 因此,提起行政爭訟須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被侵害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法補救或無法回復者,若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人民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此為釋字第 546 號解釋理由書內容(  546 = 武士 尿:該名武士的秘技:尿的比人遠,人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反覆行使:尿刀流?!)

   1 釋字第 546 號之解釋理由書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定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退件(駁回處分),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屬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有實益者,有權利保障之必要,此類訴訟相關法院應予以受理。該段解釋文符合行政法"有權利即有救濟權"之法理

   2 釋字第 546 號解釋涉及人民服公職權利,有力學者認為可廣泛應用在涉及基本人權之行政爭訟理由如下:

    (1) 學者認為考試權屬於公法上權利,與應考試權利皆屬憲法第 18 (尾巴)條之國民權,亦同屬基本人權。

    (2) 此外特考即使辦理完畢,國家制度設計(即特考規定)使應考試權可能重複發生、人民仍可以反覆行使該權利,因此丁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得提起行政爭訟,既已提起訴願,若受理訴願機關未能做成對丁有實效性之訴願決定,則丁仍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做實質有無理由決定。(此處學者是以司法解釋之後在類推類似情形做類推解釋)。

(三)丁所應提起訴訟類型:

   1 撤銷訴訟說:釋字第 546 號解釋理由書認為應提起撤銷訴訟,從退件處分屬於"侵益性質行政處分"觀之,人民應有理由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2 確認已消滅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非有同項前段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為之"。因此,行政機關所為之退件處分已隨考試辦畢失其效力(已失效),然人民有應考試權利,若確定訴訟判決將來判決丁勝訴,行政機關必須依法退回已收取丁該次考試之報名費用,使行政機關因此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因此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因此使丁將來應考試之權益獲得保障,從而丁可以提起確認訴訟。

   3 不能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為本題情形該項特考已經辦畢(已無回復可能性),即使丁取得應考核准處分也無法再參加已經辦畢的考試,因此無法再提起課予義務處分。

 小結:撤銷訴訟是舊行政訴訟法只有一種訴訟類型,因此僅能以此種訴訟類型救濟,然新行政訴訟法規定確認訴訟等其他訴訟類型,可資提起訴訟時因應不同訴之標的加以使用。由於撤銷訴訟係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該違法行政處分在未撤銷之前仍為有效行政處分,不合乎本題已隨考試辦畢而失效之退件處分,因此,丁僅能提起確認已消滅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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