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總)
甲大學畢業後請友人乙幫忙搬家,乙前往甲居住之宿舍搬運東西時,誤將甲室友丙之筆記型電腦一併封箱搬到車上,甲見此情形,因甲、丙二人為夏天是否使用冷氣之事時常爭吵,故亦未告知(不作為)乙該電腦係丙所有,任由乙將該筆記型電腦搬回家。試問甲之刑責應如何論處?【101三等調查局刑法總則】(考點:不作為犯)「間接正犯的地位、不作為的手段」

甲任由乙將丙之筆記型電腦之搬回自己家,該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之間接正犯?不純正不作為犯?

一)甲任由乙將丙之筆記型電腦搬回自己家,該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之間接正犯

   1 所謂間接正犯,指行為人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去實現自己的犯罪。間接正犯之類型有:利用他人之"非刑法上之行為"、利用他人"構成要件不該當行為"、利用他人"合法行為"、利用他人無罪責行為 及 利用他人構成犯罪行為。題示情形,由於乙對於該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竊盜故意,因此乙不該當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能成立竊盜罪,合先敘明。

   2 構成要件該當性(下稱T):

    (1) 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2) 客觀上,甲未告知乙該電腦係丙所有,任由乙將丙之筆記型電腦搬回自己家,是以不作為方式,利用乙構成要件不該當之行為,做為自己竊取丙之筆記型電腦之工具,進而實現自己犯罪,該筆記型電腦既已搬回甲家中,其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亦即甲已建立自己穩定持有關係),該不作為方式與丙之筆記型電腦失竊有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

    (3) 主觀上,甲認識乙搬運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至甲家中,並決意使其發生, 且有不法所有意圖,該當竊盜罪之故意。

    3 違法性及罪責性(下稱R及S):甲欠缺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

    4 小結:甲應成立竊盜罪之間接正犯

(二)甲任由乙將丙之筆記型電腦之搬回自己家,該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1 T:(1) 不純正不作為犯應先討論刑法第 15 條第一項保證人地位,該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2) 題示中,甲為丙之室友,依據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言,室友間通常有事實上之生活公約存在,因此甲丙間理應互有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甲對於丙之財產法益負有保護義務,應有防止丙財物失竊之行為,然甲不告知乙該電腦係丙所有,任由乙將該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搬回家係不為法所要求之防止行為此外,甲之不作為與竊盜(作為)之刑法非價相當。

        (3) 客觀上,甲之不作為(不為防止行為)使乙將丙之筆電搬回自己家,已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支配持有關係,且已達自己穩定持有之既遂程度,其不作為與結果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題示情形甲有作為可能性,只需在乙將丙之筆電一併封箱搬到車上過程有告知,即能夠防止結果之發生。

        (4) 主觀上,甲認識乙搬運丙之筆電至甲家中之行為,並決意以不作為方式使其發生,有竊盜故意,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 R及S:甲欠缺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事由。

   3 小結:甲成立竊盜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Heng-Hsin Chen 這題的核心在於,不作為是否是間接正犯利用他人的行為而犯罪的一種型態。換言之,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是否僅限於作為的型態?

但其實只要把握間接正犯的核心概念,亦即對犯罪流程具有優越的意思支配、認知的優越性,還是可以處理這個問題。

所以,不論作為或不作為,基本上只要對於犯罪具有優越的意思支配,都可以是適格的間接正犯利用他人的型態。

此外,請注意學說及實務對間接正犯利用"他人"的微妙差異。這也是這題的考點之一。

另,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同時可以論作為犯或不作為犯的話,請先論作為犯,比較簡單也容易,除非還有很多時間可以檢討不作為犯,否則不建議論不作為。

 

林俊佑 一、純就這題,考點在間接正犯,所以雖然以函攝來說可以論程有保證人地位,但論成了,相對的也擠掉間接正犯的篇幅和成立。
二、加上這題如果要肯認保證人地位,還需要動用假設來建構事實上承擔(雇工人來家裡就有一定程度的監督義務),但這假設頗容易被罪疑惟輕打槍,因為純依題意看不出來他們有啥約定。
三、所以我會(一)主打肯認間接正犯,然後(二)用一兩行寫不作為犯,直接打槍保證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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