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                  94-17~19
(一) (二) 行政罰法對於單一行為數行為之處罰,有何規定?

(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對此有何增修?請詳細說明之。【101年三等關務特考】

 

(一) 行政罰法對於單一行為數行為之處罰,分別規定於行政罰法第25條’第26條:

      1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1) 行政罰法係採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4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2) 同法第二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此條文規定為釋字第503號所肯定,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釋字第 604 號對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加以說明,係指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溯’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做多次之處罰。我國憲法雖沒有明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從法治國家要求之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難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要求。因此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具有憲法位階,應無疑義。

       (3) 第三項規定,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因由法院裁處拘留者,已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基於司法程序優先原則,且人身自由比財產自由更為限制,因此該法明定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二)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依該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三)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主要係對於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處罰,新修正之第26條規定如下:

  1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因為原則上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故不再為行政罰。至於但書規定,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因該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仍得裁處之。
      2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3 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4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5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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