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
某甲向主管機關申請老人年金,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主管機關嗣後發覺某甲未達法律所規定之年齡,得否向某甲追討已核發之年金?如某甲拒不返還,主管機關應循何種途徑為之?試附理由詳述之。【100警察三等】

 

(一) 系爭案例所核發之老人年金,應屬於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1 題示情形,某甲未達法律規定之年齡而申請老人年金,既然未達法定年齡,自然不符合法律條文之構成要件,行政機關依此做成行政處分,使不足法定年齡者獲得年金之發給,顯有行政裁量逾越之瑕疵,是主管機關裁量之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因此該行政處分已屬違法行政處分。
  2 涵攝瑕疵屬內容瑕疵,其法律效果得撤銷。作成核發老人年金處分之主管機關在事後發覺某甲未達法律所規定年齡,顯見主管機關有行政疏失,若是在事實涵攝時發生錯誤,造成誤無資格者為有資格者因此核發老人年金,屬於涵攝瑕疵,惟涵攝瑕疵均屬行政處分內容之瑕疵,非屬程序瑕疵,無法透過補正來治癒該行政處分。同時內容瑕疵之行政處分具有中度瑕疵,學理上認為其法律效果為得撤銷之。

(一) 本題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性問題,其必須符合三要件:

     1 信賴基礎:國家積極性之作為。須注意者為國家行為並不包含消極性之不作為。本題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老人年金,的確是國家積極性作為。
     2 信賴表現:係指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依題示並無提到某甲之信賴表現,惟基於行政法法理有基於保護人民之想法(行政程序法第8條),依題示
可認為人民既然會申請老人年金,代表其即使尚未使用該筆年金,也隨時都可能加以使用,管見認為信賴表現並不明顯但可以通過檢視。
       3 信賴值得保護:指涉人民之誠實’正當’同時須斟酌公益原則。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反面情形即為信賴值得保護,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a以詐欺’脅迫或賄絡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b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c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題示情形某甲並無詐欺’脅迫或賄絡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但有可能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該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人民因信賴不值得保護,而要求某甲返還已核發之年金,此時信賴保護原則已不適用,人民並無存續保護及財產保護之法律效果。

          d公益原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說明如下。

                (a)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b)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題示情形主管機關撤銷違法發放之老人年金處分,其信賴利益僅為某甲個人獲得之金錢,顯然小於所欲維護之公益該公益可說是以納稅人之稅捐來分配給社會上需要幫助之符合年齡資格的老人。

‎擬答(三)如某甲拒不返還,主管機關應循何種途徑為之?試附理由詳述之。
  1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2 行政處分(直接作成下命處分命其返還說。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多數所採)
  3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及其行政執行

(三)系爭案例所核發之年金,係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即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如某甲拒絕之,主管機關之請求返還的途徑有下列二種途徑:

    1 行政處分說:此說為我國目前實務多數所採(參照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即以直接做成下命處分命其返還不當得利,因為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主管機關得基於機關職權,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不當得利。其理由如下:

    (1) 授權明確之法律:行政機關請求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如有法律明確授權時,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之。

  (2) 權力服從從屬關係:如果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係處於權力服從之從屬關係,或給付原係依據行政處分而提供,其後法律原因消滅,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此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均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

  (3) 行政行為應主動積極’並基於行政效率考量: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量,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若是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反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2 採取行政執行之途徑: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通常是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行政處分。原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受益人限期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此公函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如受益人逾期不履行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第二子題之方向:

‎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8 號

法律問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其原所核發予 A 法制 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同時依同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表示原授益 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該機關欲依同法第 127 條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 A 返還原所受領之金額,則該機關究應以下命處分之方式 ,抑或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方式,向 A 請求?

大會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
甲說:直接作成下命處分命其返還說。理由如下:

(一)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如有法律之明確授 權,固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縱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如 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係處於權力服從之從屬關係,或給付原係依據 行政處分而提供,其後法律上原因消滅,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此公 法上不當得利時,均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此即德國法上所謂之「反面理論」。(林錫堯,「公法上不當 得利法理試探」,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下),2002 年,頁 283; 詹鎮榮,行政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學講 座第 23 期,2003 年 11 月,頁 61-63;蕭文生,公法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現-評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620 號 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119 期,2005 年 4 月,頁 198)

(二)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通常 為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授 益處分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並依個別作用法規或行政程序 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命受益人限期返還所受領之給付, 係基於職權及主觀之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此公函即係依法令 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如受益人逾期不 履行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以該行政處分 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三)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 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 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 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 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 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 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 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四)人民對於撤銷授益處分之處分本得提起行政救濟,如又認行政機 關得另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程序上將造成同一 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訟,應如何審判及判決歧異之困擾。故行政 機關起訴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多數說是肯定說,少數說是否定說:

一’肯定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第2318號判決。
  行政機關所做成的受益處分被撤銷時,受益人受領利益的原因已經溯及既往失效,基於行政機關職權,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項不當得利。
二’否定說: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我不確定是在哪個判決中),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二項規定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主管機關若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益人返還,其欠缺法律上依據。故仍應由行政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確定不當得利之範圍。

管見採肯定說,由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推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給付係由行政處分所做成,行政機關自得於撤銷’廢止原處分或確認無效後,以做成另外的行政處分行使公法上返還請求權,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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