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總)
下列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其效力如何,試附理由簡答之:【100身心三等】
(一)受輔助宣告之成年人甲未經輔助人乙之同意,就其所有汽車贈與予丙。
(二)十六歲未婚男子擅自免除其債務人乙之債務
(三)甲既被乙授權代理出賣其所有之A屋,亦被丙授權代理其買受A屋,而代理乙、丙訂立A屋之買賣契約。

(一) 受輔助宣告之成年人甲未經輔助人之同意所為之贈與行為,效力未定

  1. 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 受輔助宣告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類似限制行為能力人,此觀民法第15條之二之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之規定(參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自明。

    2. 本案中,甲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贈與汽車予丙之行為,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又依據民法第15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故甲之贈與行為,原則上應經輔助人事前同意。又贈與汽車行為係屬契約行為,一方給予,他方同意收受才能成立,因此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依據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3. 小結:受輔助宣告人甲未經輔助人同意之贈與行為,如未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其效力未定。

(二) 16歲未婚男子某甲擅自免除其債務人乙之債務係屬無效,茲析述如下:

  1. 依據民法第13條第二項規定,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不滿20歲),有限制行為能力。題示中甲男16歲且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此其行為能力在法律上受有一定之限制,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

  2. 依據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書規定,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此處允許,係指法定代理人事前之同意。題示情形,吾人無法得知此債權行為之免除是否為某甲之年齡(16歲)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須者 。又債之關係之免除,係依債權人一方向債務人意思表示,債之關係即為消滅(參民法第343條),為單獨行為,故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單獨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無效。

  3. 小結:限制行為能力人某甲擅自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之行為,無效。

 (三)甲既被乙授權代理出賣其所有之A屋,亦被丙授權代理其買受A屋,而代理乙、丙訂立A屋之買賣契約,效力未定

  1. 題示情形應為"雙方代理"之情形,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是所謂"雙方代理之禁止",其立法目的係避免代理人之利益衝突,多數學者認為此一情形,應視為無權代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一項。

  2 依民法第170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因此若代理人甲有受到乙’丙之事後承認,該買賣契約始生效力,否則效力未定。

  3. 小結:甲之代理買賣契約之行為,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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