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說明「裁罰性不利處分」及「單純不利處分」兩概念在我國現行行政法制下有何區分之實益。【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試題】

擬答:

一、定義不同:行政罰法第二條所規定,裁罰性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以及不利處分之要件。

單純不利處分則係負擔處分,雖課予相對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但不具裁罰性。通常是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例如:納稅處分、徵兵處分等。

二、法律依據不同:裁罰性不利處分依據行政罰法規定。

  單純不利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規定(行政機關、公法上具體事件、決定或公權力措施、對外、法律效果、單方)。

三、救濟方式不同: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救濟途徑若法無明文規定,通常是採訴願前置原則,再提起行政訴訟,惟例外情況法律明文規定,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治安法庭,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交通法庭等係以法院為救濟途徑,處分相對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對行政機關提起訴願,此即有學者提出的"取代訴願程序"之概念。

單純不利處分也有訴願前置主義之要求,因此處分之相對人得提起訴願,再提起行政訴訟。但單純不利處分之救濟則無特別訴願制度之規定。

四、種類不同:裁罰性不利處分之種類依據行政罰法第一條有罰鍰、沒入,又依據第二條有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例如: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剝奪或消滅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例如:命令歇業、命令解散、吊銷證照)、影響名譽之處分(例如:公佈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警告性處分(例如: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

單純不利處分在學理上又稱為負擔處分,例如徵兵、課稅、或免職處分,此外,各種下命處分或拒絕為受益處分通常亦屬負擔處分。下命處分,例如徵兵處分,係指其所課予之義務,相對人未履行時,即生強制執行之問題。

五、時效制度之期間不同: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單純不利處分之請求權時效是5年。申言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維護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單純不利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目的也是在維持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六、目的不同:裁罰性不利處分之作成,其目的在於行為人違反法律上義務;單純不利處分作成之目的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

七、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無:裁罰性不利處分有裁處程序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33條以下條文之規定略有:出示職務證件、制止及強制措施、陳述意見及舉行聽證。單純不利處分則無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的規定。

八、時效制度方面,規範客體之不同: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規範客體是裁處權,也就是行政罰時效制度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裁處權、或行為之結果發生時起算裁處時效,裁處權亦可稱之為形成權。

單純不利處分之時效規範客體為請求權,而通常指的是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基於公法,行政機關得請求人民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包括欠稅之繳稅通知書。

九、時效制度方面,有無時效中斷之適用不同:裁罰性不利處分在行政罰法中並無時效中斷制度。

單純不利處分在行政程序法第133條、第134條則有規定時效中斷制度,依據第133條、第134條規定略為,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去效力後,從行起算;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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