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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何謂原因自由行為? (二)設若甲男知悉其在酒後會對配偶為家暴行為仍未警惕,某日於在外參加婚宴,飲酒過量,返家後意識不清,再度對配偶施暴成傷,試問甲男所為應如何論處?【98地特】

(一)

    1 原因自由行為的定義:係指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自行招致自身無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之狀態,以規避行為之處罰。它是基於刑法"罪責原則"下之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亦即行為人必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刑法才能對行為人加以處罰。

    2 其特色分為原因行為及結果行為:在前行為階段的原因行為即是行為人故意或過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在後行為階段之結果行為,行為人在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下,實踐構成要件,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而原因行為是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欠缺違法性、具有罪責,結果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具有違法性、欠缺罪責。二者皆不成立犯罪。

    3 原因自由行為之爭議:現行法無明文規定處罰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不能予以處罰,惟如此一來,可能違反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

(二)刑法第 19 條第三項規定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自行招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不適用減輕或不罰之規定。

就案例事實而言,甲男知悉其在酒後會對配偶為家暴行為仍未警惕,仍飲酒過量,返家後意識不清,再度對配偶施暴成傷可能成立刑法傷害罪:

        1 甲男在原因行為(前行為)具有過失傷害之主觀構成要件,因為甲男未警惕而飲酒過量,明知自己會有酒後家暴行為而仍未警惕,恐怕有刑法第14條第二項所稱之有認識之過失,在事實涵射上,即甲男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因此甲男為過失犯。

    客觀構成要件方面:行為主體為甲男、行為客體為妻子、不法行為是施暴,而甲男之施暴行為也增加妻子之身體法益受傷之風險,且甲男並未降低他所製造之風險,傷害之結果(結果行為)也已經產生,因此在犯罪階層論的第一階構成要件具有該當性。

   2 第二階(違法性):由於甲並未存在刑法規定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例如正當防衛),亦無其他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因此甲之傷害行為具有違法性。

   3 第三階(罪責):案例事實的爭點在於甲男之責任能力。甲男在原因行為階段,是過失自陷於罪責缺陷之狀態(未警惕自己會酒候家暴),在結果行為階段,意識不清下做出犯罪行為,此時是過失之主觀心態,此係為原因自由行為之過失原因自由行為,若依照目前學界通說認為的構成要件理論,同時存在原則只要求犯罪行為應有責任能力,但沒有要求行為時隨時都有責任能力,故只要曾有而不需全程具備責任能力,也符合同時存在之要求,如果再把前後兩階段行為合併為一個行為,其行為可罰。因此甲男的行為在原因行為階段有責任能力,就把前後行為整併為一個行為,甲男之過失原因自由行為可成立刑法之過失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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