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總)
甲經常受A霸凌而痛苦不堪,乃向友人乙訴苦,願意提供新臺幣10萬元代價,僱請黑道兄弟殺害A,以資報復。乙同情甲之處境,以甲所提供之新臺幣10萬元僱請丙殺A。丙前往A住處後,卻將B誤認為A,而將B殺死。試問:甲、乙、丙三人之行為應如何論處?【100高考】
參考條文
刑法第271條:「Ⅰ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Ⅲ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6條:「Ⅰ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丙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
(一)客觀要件:在客觀上,丙具有實行殺人行為,造成B死亡之結果,且丙之行為與B隻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故客觀要件該當。
(二)主觀要件:
丙誤B為A而殺之,發生客體錯誤:在主觀上,B具有殺人之故意,不過,丙原欲殺A,卻誤認A為B,殺死了B,發生了學理上所謂的"客體錯誤"。
本題客體錯誤係屬"等價客體錯誤之情形",其評價方式為,法益是否相同;由於題目中之A與B皆為"人",因此本案中之情形又稱為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學說上有採"法定符合說",只要法條中之法益屬於人之生命,不論客體是誰,都構成殺人行為,而且"殺"本身即具有故意,因此,不阻卻丙之殺人故意。
(三)違法性及罪責:本案中,丙無任何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
(四)小結:丙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既遂罪。
二、乙之行為可能成立教唆殺人既遂罪:
(一)教唆犯之定義:依據刑法第29條第一項規定略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而教唆犯之刑責規定於同條第二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二)教唆犯之成立要件:依據多數學者意見,教唆犯之成立要件包括"教唆行為"及"教唆故意",後者必須為"雙重故意",教唆行為本身是故意為之,加上其所教唆之罪屬於特定故意、既遂之犯罪。
(三)教唆犯之客體錯誤:依提示,以教唆丙去殺A,丙卻殺死B,產生教唆犯之客體錯誤之問題,對此,處理方式學者意見不一,管見採"修正既遂說",該說認為若教唆者已把"將被害人特定"之任務交給被教唆人時,那麼在犯罪實行時所產生之客體錯誤,應在教唆者之"預見範圍內",因此,教唆者即應負殺人既遂之教唆犯刑責。本案中,乙有把"將被害人特定"之任務交給丙去執行,因此就丙發生的客體錯誤,乙應負教唆殺人既遂罪之刑責。
三、甲之刑責:
甲表示願花十萬元僱請他人去殺A之行為,實際上甲確實有提供十萬元,因此甲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教唆犯"(提供錢去幫助乙教唆他人去殺A)以及教唆教唆犯(也就是教唆乙去教唆他人去殺A)。學說通說認為,幫助教唆犯論以幫助犯,而教唆教唆犯論以教唆犯。
一行為成立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競合:由於乙成立教唆殺人既遂罪,甲之行為同時符合幫助殺人既遂罪與教唆殺人既遂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應論以教唆殺人既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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