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治)
(一)地方民意代表應否改為有給職,並准予支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二)地方民意代表若改為有給職,是否應限制其不得兼任民營事業機構的職務?【100普考】
本題小錢是以民意代表與公務人員之不同點去切入,
(一)民意代表係指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合法當選之當選人,
本質上是選舉產生、有民意特性、代表人民監督政府。
因此,在產生方式則依循民主原則:定期改選、普通、平等、直接等原則進行選舉。而與永業化的公務人員有本質上的不同。
公務人員:其任用方式採考試及格、銓敘合格、升等合格三種方式任用,並且享有諸多保障(另參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退休法),至於制度設計之理由在於公務人員係提供國家足夠之人力與人才,促使國家之機能得以永久提供,不會有人力不足之窘境。
職是之故,地方民意代表應否改為有給職,並准予支給退職金及撫卹金?
地方民意代表在本質上與公務人員有所不同,並非提供國家機能之必要人力,而係民意匯集、整合與立法、監督之功能,因此若將地方民意代表改為有給職,似乎不合乎二者之本質上差異,且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規定,各級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因此依法已有法定支給,另參"地方民意機關支給費用辦法"(可能有記錯辦法),亦有助理補助費等費用,因此本身已有支給,且其助理費用亦有補助,額度與地方立法機關之層級與人民數量有正相關之調整幅度,因此,各級地方民意代表無須改為有給職,
給予退職金及撫卹金部分:不需要,由上述可知,各級地方民意代表與常業文官之性質不同,同時,地方民意代表並沒有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常業文官不得經營事業之限制規定,因此,其仍能服務於民間企業,無須另外給予退職金與撫恤金,與常業文官係為國家機關之專屬人員自屬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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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重點:有給職與無給職之切入點,更好的方式有一位民政的前輩告訴我要用,
"公務期間與非公務期間"來切入會更好,不過這個面向我只想到地方民意代表於平時就有的研究費,以及臨時會的出席會,就是地方制度法第52條與第34條第四項之違反時,且尚未想到如何論述會比較周延,但是似乎以公務期間(就是開會期間)與非公務期間的支給,會是不錯的方向,因為公務期間的支給是名目不同,實質仍有支給。
我會再想想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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