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甲因為開車超速,經照相測速器拍攝而被告發受處罰。甲懷疑該測速器本身未經過檢定合格,請求裁罰機關准予閱覽該測速器是否有經過檢定合格的卷宗。請問,甲應依行政程序法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閱覽卷宗?如果該機關不予許可閱覽,甲可否直接提起訴訟?其理由為何?【100三等海岸巡防人員考試】
@@@試說明資訊公開請求權與閱覽卷宗請求權有何不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政府資訊公開被拒可否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卷宗遭拒絕可否提起行政訴訟?@@@
政府資訊公開法於2005年12月28日公佈,配合此法通過將原本規定在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及第45條關於資訊公開之部分予以廢止,而資訊公開與閱覽卷宗不論在本質與救濟程序均不相同,茲就其相關爭議分述如次:
(一) 資訊公開請求權與閱覽卷宗請求權性質之差異
政府資訊公開法於2005年12月28日公佈,配合此法通過將原本規定在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及第45條關於資訊公開之部分予以廢止,而資訊公開與閱覽卷宗不論在本質與救濟程序均不相同,茲就其相關爭議分述如次:
(一) 資訊公開請求權與閱覽卷宗請求權性質之差異
1.權利主體不同
(1) 資訊公開是政府機關主動對社會大眾公開。
(2) 閱覽卷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乃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限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才要公開。
(3) 因此,閱覽卷宗請求權之權利主體有限制,非任何人皆可行使。
2. 主動或被動提供不同
(1) 資訊公開是政府機關主動為之。
(2) 閱覽卷宗是被動提供,必須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本案繫屬之行政機關申請。
3. 權利行使期間不同
(1) 請求資訊公開無期間限制。
(2) 閱覽卷宗需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期間救濟前為之。
2. 主動或被動提供不同
(1) 資訊公開是政府機關主動為之。
(2) 閱覽卷宗是被動提供,必須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本案繫屬之行政機關申請。
3. 權利行使期間不同
(1) 請求資訊公開無期間限制。
(2) 閱覽卷宗需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期間救濟前為之。
(3) 因此,閱覽卷宗的權利行使期間比較特定。
4. 本質與目的不同
(1) 資訊公開屬於獨立的實體權利。
(2) 請求閱覽卷宗為附屬的程序權。
5. 救濟途徑不同
(1) 資訊公開申請遭拒絕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2) 閱覽卷宗遭拒絕原則上僅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合併實體一併聲明不服。
(二) 本題中,甲應依行政程序法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閱覽卷宗,目前學說上似有爭議:
4. 本質與目的不同
(1) 資訊公開屬於獨立的實體權利。
(2) 請求閱覽卷宗為附屬的程序權。
5. 救濟途徑不同
(1) 資訊公開申請遭拒絕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2) 閱覽卷宗遭拒絕原則上僅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合併實體一併聲明不服。
(二) 本題中,甲應依行政程序法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閱覽卷宗,目前學說上似有爭議:
1. 有學者認為,由於資訊公開之限制較卷宗閱覽少,為貫徹立法目的,避免卷宗閱覽成為具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卷宗閱覽請求權。
2. 惟亦有學者認為,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一項之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由雖然較多,但亦有相當多例外規定,比較下,該法之提供之範圍反而可能較小。
3. 管見以為,為貫徹立法目的比較可採,然而資訊公開法之例外規定確實範圍比較大,基於卷宗閱覽請求權具有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來源,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主體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本題甲係請求裁罰機關准予閱覽該測速器是否有經過檢定合格的卷宗,符合受行政罰之當事人,據此規定,甲應得向該裁罰機關准予閱覽。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同條但書規定)。
(三) 甲申請閱覽卷宗遭拒,不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須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之程序行為理論規定提起訴訟,理由如下:
1 原則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規定於本案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
(1) 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立法目的即指明,為謀行政效率,避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動輒對行政機關之程序行為聲明不服,而影響程序之進行。
(2) 行政機關之程序行為:指行政機關於特定行政程序中,所為對外發生效力,非屬終結程序之實體決定之行為,本題 甲申請閱覽卷宗即屬之。
(3) 不服行政機關程序行為之救濟:原則上應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聲明不服係指依法提起訴願先行程序、訴願或行政訴訟。亦即本題當事人甲,對於裁罰機關之程序行為不服(拒絕申請閱覽卷宗),僅能對行政機關之實體決定(即本題中處罰之罰單)作成時,依法提起異議等先行程序,或直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時,一併表明不服。
(4) 小結:甲對該處罰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提起撤銷訴願、再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撤銷訴訟,並於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中,一併聲明對該管機關拒絕申請閱覽卷宗之處置不服。
2 不服行政機關程序行為之救濟,下列情況為例外:
(1) 孤立申請人:可提起孤立的一般給付訴訟(?)。
(2) 利害關係人非本案實體決定當事人無從一併聲明不服: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3) 通常情形,當事人申請閱覽卷宗遭拒:若因此導致其遭受不利之行政處分
(Verwaltungsakt) 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救濟。
綜上所述可知,甲之申請閱覽卷宗之救濟程序:準備行為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0號裁判見解參照)。此部分學說與實務見解並非相同,此爭議有賴未來修法解決之。
(1) 孤立申請人:可提起孤立的一般給付訴訟(?)。
(2) 利害關係人非本案實體決定當事人無從一併聲明不服: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3) 通常情形,當事人申請閱覽卷宗遭拒:若因此導致其遭受不利之行政處分
(Verwaltungsakt) 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救濟。
綜上所述可知,甲之申請閱覽卷宗之救濟程序:準備行為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0號裁判見解參照)。此部分學說與實務見解並非相同,此爭議有賴未來修法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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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 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促使行政程序之公開化與透明化,關於人民資訊提供與閱覽卷宗之請求,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或行政程序法第46條均有相關規定。 該局指出,關於資訊公開,表面上似僅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然其深層意義在於使人民得以取得之資訊,要求政府盡其說明責任,進而達到監督政府的目的,一般人民均得請求,而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屬實體權利,行政機關拒絕提供時,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而閱覽卷宗,則為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程序中獲取必要訊息,俾得適時主張或維護其自身權益,屬於正當程序之一環,乃屬程序權利,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遭行政機關拒絕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僅得於實體決定聲明不符時一併聲明之,不得逕行提起訴願。 國稅局呼籲,有關資訊公開與閱覽卷宗之請求在權利主體、權利性質及遭行政機關駁回後之救濟方式均有所不同,籲請人民請求時應依據資訊公開或閱覽卷宗之相關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
這題我似乎只看到你對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與行政法序法上的比較,沒有看到你針對此題所問,「甲應該依何者提出請求閱覽?」、「原因、理由?」,建議你還可以更具體敘述一下。
嗯! 需要補充一下.我少了事實涵射.. 另外我覺得幾個不同點, 現在想通了, 有一個共通特性,就是卷宗閱覽請求的限制比較特定, 政府資訊公開權就比較廣泛, 我想你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