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總)
將他人之物出售並交付與他人。
(一) 試說明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兩者之差異
(二) 在無權代理之情形本人不承認時,代理人就該代理行為是否應負責?如無須負責,依法其法律上責任之性質又為如何?
(三)無權處分,權利人不承認時,行為人之責任應為如何?【97 年高考三級】

 (一) 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有以下之差異:

  1 意義不同、構成要件不同

        (1) 無權代理係指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的代理行為。本題出售行為、交付行為皆屬法律行為,可為無權代理之客體。

   (2) 無權處分係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對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出售行為屬於債權行為,非屬物權行為不得為無權處分之客體

  2 為法律行為之名義

        (1)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本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無代理權人希望該法律行為發生在本人與相對人之間

   (2) 無處分權人係以"自己名義"為處分行為,反之,若以本人名義為之,則為無權代理

  3 法律行為之效力

   (1) 無權代理:依據民法第17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故無權代理之債權、物權行為皆為"效力未定"。

   (2) 無權處分之債權行為應屬有效,物權行為效力未定。蓋債權行為係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若無法定無效事由,則該契約對無權處分人(以自己名義)與契約相對人皆有效力。物權行為效力未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一項)。

  4 二者之例外情形不同

   (1) 無權代理之例外,本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如所謂表見代理,指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本人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2) 無權處分之例外:例如動產之善意受讓制度保障善意第三人取得物之所有權,而不動產之登記制度保障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另參本法第759之一第二項)。

(二) 在無權代理之情形本人不承認時,代理人該代理行為是否應負責?如無須負責,依法其法律上責任之性質又為如何?
   1 無代理權人就該代理行為無須負責:首先,
本人不承認時,該代理行為即確定、自始、終局不生效力(第170條之反面解釋),而無權代理人無須為該代理行為負責,係因無權代理人係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並非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無庸為該法律行為負責。

         2 無代理權人須依第110條負法定擔保責任:於本人拒絕時,無代理權人對於善意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規定之。學說上認為本條責任係屬無代理權人之法定擔保責任,屬於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曾有實務見解認為,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不論無權代理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均須負責,係屬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三)無權處分,權利人不承認時,行為人之責任

   1 如相對人是善意第三人:

    (1)本人不得對善意第三人主張任何請求權:由於第三人因善意信賴無處分權人之占有外觀而取得物之所有權,受到民法第948 及 801條之善意受讓制度保障。

    (2) 行為人之責任:本人得依民法第184條主張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行為人應對本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 如相對人是惡意第三人:

           (1) 本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第三人返還物之所有權:既然第三人明知相對人無處分權,仍猶與之移轉物權行為,第三人惡意而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障,故該物權行為因權利人不承認時,而自始不發生效力,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其物。

    (2) 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應對契約相對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行為人明知其無處分權,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契約相對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解除契約(另參民法第2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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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題無關之其他推論:

1 本人不承認時,無代理權人之責任:

(1) 無權代理人對本人應視個案情形來負法律上責任:例如違反代理關係所依附之委任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此時無權代理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無委任關係,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物,則有無因管理之情形,如違反本人意思,對於其管理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 無代理權人對相對人:於本人拒絕時,無代理權人對於善意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規定之。

@@@無權代理若經本人事後承認,則法律行為發生在本人與相對人之間,原則上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生效(民法第115條)。無權代理因此成為有權代理,本人為該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依法律行為之性質負法律上責任:依據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人之責任:以買賣契約為例,代理買賣行為,則本人如為出賣人,應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買受人(即第三人)應負交付價金及受領物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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