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
中央主管機關就掌理之法規為闡明其真意所為之釋示,在性質上屬於何種行政行為?若見解變更新舊不一,則受較不利函示決定影響之當事人,有無救濟之可能?大法官相關解釋所確立之處理原則為何?【98高三】
一、解釋性行政規則:依據行政程序法159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 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題意中的釋示即是本條中所稱之解釋性規定。
釋字第536號認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即是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謂的解釋性行政規則。
二、解釋性行政規則見解變更的問題,受較不利釋示決定影響的當事人,可能有下列三種解決途徑,以茲救濟:
(1) 有利說:以是否有利於當事人為準,在後之釋示如對當事人不利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應溯及生效,僅適用於釋示發布後之案件,反之,釋示如對人民有利,則不問案件是否確定,均有其適用。
(2) 確定說:以案件是否確定為準,在釋示發布前已確定之案件,不問適用結果對當事人是否有利,一律不予適用。
(3) 折衷說:原則採確定說,但在前之釋示違背法律損害當事人權益者,案件縱已確定,仍得適用在後解釋,以便救濟。
三、解釋性行政規則見解變更的問題,大法官相關解釋所確立之處理原則:
目前依我國大法官釋字第 287號解釋採折衷說: 原則上以案件是否確定為準,例外在前之解釋違背法律損害當事人利益者,案件縱已確定,仍得適用在後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稱,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發布前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了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本號採折衷說,亦為我國學界通說。
違法的法規(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人民可以提起大法官解釋。
行政機關依據違法的法規作成的行政處分,人民可以提起撤銷訴願、撤銷訴訟。
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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