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所謂的「裁量」,其內容為何? 其與「判斷餘地」有何差異?【93委任升等】

(一) 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在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實現時,得選擇不同的行為方式,也就是法律規定和構成要件實現時,不是單純一個法律效果,其中該決定至少有兩種或數種可能性,或著被賦予某種程度的行為自由.例如:常見的法律規定用語"必要時,得如何",當屬授權裁量之條款,"得"是任意規定,可視為裁量規定之特徵.依照裁量理論通說,裁量係指決策與否或多數法律效果之選擇而言,並非構成要件事實之裁量.另外基於民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行政裁量原則上不受法院之審查,除非發生裁量瑕疵之情形.

  裁量之種類依據授權內容之不同而有:

    1決定裁量:係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決定是否想要作成某一個合法的處置(決定採取措施與否).又稱為行為裁量

    2  選擇裁量:係指行政機關得就數個不同的合法處置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

    3  行政程序之裁量:如法規無特別規定者,行政機關對行政程序之履行與形成,具有裁量權限,但是行政程序之實行,應力求簡單、迅速、經濟、效率,並且合乎目的之要求.

(二)判斷餘地係指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情形,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判斷餘地理論認為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應受法院一定程度之尊重

   行政法院審查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一般而言承認判斷餘地之情形只能審查行政機關是否:

     (1) 根據錯誤的事實作成決定(有無誤認或忽略事實),也就是當行政機關有了判斷瑕疵時,其判斷是完全欠缺事實根據或在社會通念上明顯欠缺適當性的事實情況.

    (2)  未遵守行政手續規定

         (3)  未遵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4)  判斷濫用係指行政機關在行使判斷餘地權限時,未充分考量相關之事項,或以無關之因素而作成決定

    (5) 判斷逾越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判斷界線

 

  行政機關在例外情形,就其行政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因而"行政法院對其審查範圍"受到限制.其類型如下:

      1 考試成績的評定:依據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典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不得以自己的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其他類似考試之決定還有學生學業之評量(參照釋字第 382號).

         考試成績的評定,評分內容法院不予審查,其理由是:該類事件發生之過程及實際情況,應為主管人員最為熟知,行政法院事後審查已無法重建判斷之現場;口試評分內容無法重複行之,因為評分係眾多競爭者比較之結果,事後個別重新評量有欠公平;以及行政機關對於此類判斷有其專業能力,因此法院應予尊重.

  2  公務員法上之判斷:例如考績評斷.主管長官對部屬辦事能力、服務成績之評判,有高度屬人性、且主管長官最為熟知部屬,因此有判斷餘地.

  3  有關科技法律之適用:在環保、衛生、核能、工程及發明專利等領域涉及科技理論及應用知事件,其"專業性質知判斷",行政法院縱然經由專家之鑑定,亦無法取代專家判斷,故原則上應容忍其判斷餘地.

  4  計畫性、政策性決定:在代議民主政體下,國會以法律上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授權行政機關作政策上的價值判斷,並對判斷之成敗向國會負責者,司法機關對此類行政上裁決,應予以尊重.

  行政裁量與「判斷餘地」有何差異? 這要從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區別來討論.通說是質的區別說.此說認為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有本質上之不同,裁量限於法律效果之層次,構成要件事實則無所謂裁量可言;裁量係承認行政機關在特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下,有多數行為與法律效果可供選擇,故其選擇不生違法問題,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加以尊重,並免予審查.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常使用不明確之概念,因此在涵攝事實關係時,可能發生多種不同意義,但其中只有一種符合立法本意,因為只有一種正確,因此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則可加以審查.

 

 綜上而述,行政裁量原則上尊重行政權,法院不能審查,例外(裁量瑕疵)法院才審查;而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則上法院可審查,例外情形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法院不得審查. 

 


 

補充:

裁量瑕疵: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位原則,所作的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以上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反之,裁量與上述義務有違者,構成"裁量瑕疵".

裁量瑕疵的類型有:

裁量逾越:係指行政機關裁量之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屬於明顯的瑕疵.(關鍵在於超出裁量上限,或不足裁量下限)

二 裁量濫用: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又裁量為被一般法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通常亦認為是裁量之濫用.

三 裁量怠惰: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關鍵在於行政機關"沒有判斷")

 

裁量收縮:行政機關作成裁量決定時,本有多數不同之選擇,若因為特殊之事實關係,使行政機關除了"採取特定措施外,別無其他選擇",(意即其他選擇都有裁量瑕疵).又稱為裁量縮減至零.

Q裁量收縮至零有無可能是裁量瑕疵?

有可能是裁量瑕疵,但是在此特殊情形下,採取其他選擇可能更是裁量瑕疵

學者吳庚見解:行政機關于作成裁量處分時,本有多數不同之選擇,若因爲特殊之事實關係,致使行政機關除采取某種措施之外,別無其他選擇,稱爲裁量萎縮(Ermes - sensschrumpfung )或稱裁量縮减至零(Ermessensreduzierung auf Null )。例如“水利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爲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假設妨礙水流之建築物,依通常情形本可命當事人修改或遷移等不同之處置,若遇有嚴重情况,非徹底拆毀不足維持水流者,主管機關之裁量即縮减至別無他種選擇對于裁量萎縮認知有誤,亦應視爲後述的裁量瑕疵之一種

 裁量之司法審查:行政裁量應否受法院之審查?其審查之範圍如何?vl 早年曾有激烈之爭論。目前在理論上較爲趨于一致2 ,即除因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外,行政法院不予審查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系以執行法的監督(Rechtskontrolle )爲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至于循行政體系之救濟途徑時(如訴願或相當于訴願之程序),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當否,則有權加以審查。

合義務性裁量:裁量行政不能濫用及逾越,稱之為合義務性裁量/合法性裁量/完美的行政裁量.遵守公法的原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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